警惕黄金首饰加工销售行业黑洞

【2007.08.23 18:43】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05年3月24日,消费者陈女士在甘州区国贸大厦段氏黄金加工店购买了一只嵌有合成钻石的成品黄金戒指,店家按牌价标重销售,签写了工号为c632的“信誉卡”,该卡宣称“黄金加工:全区做工精度最好”,“宝石销售,全国价格最低,否则追赔差价”而在该卡加工记录栏内,标注的是加工总重量和“本店承诺:加工黄金少0.1g赔十克,天然宝石假一罚五千元(在15日内核对有效)”。陈女士在过了40天后到段氏加工点打算翻新,取下宝石复称时发现黄金短量0.16g。要求按信誉卡承诺赔偿,段氏不允,遂投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

  甘州区消费者协会受理书面投诉后,通知段氏应诉和答辨,并对被投诉人作了调查笔录。2005年6月2日,甘州消协依照民事诉讼法召开调解会调解。被诉人段氏拒绝投诉人的请求,当会翻供否认复称的戒指是原来自己售出的戒指,不予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结案。

  本案经依法调查和调解会程序,发现和惊爆黄金首饰加工销售黑洞。深望消费者警觉和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虚假广告查处。

  黑洞之一:瞒天过海,成品囫囵标重标价。

  黄金饰品,一般有复合材料,如嵌宝石合成成品,不同成分材料的重量和价格差异很大,特别是本案中宝石为合成宝石、价格低廉。宝石和黄金,从重量讲:a+b=c,而从价值讲a+b≠c。而一般在购买成品时不可能采取破坏性检测手段将宝石抠下来另称黄金的重量,此时、商家信诺的重量就尤为重要,并要记录在交易凭证上,以备复秤。而不法商贩正是钻了交易环节上这个空子,在成品上囫囵标价、囫囵标重,瞒天过海,也许有的消费者被矇骗,一生都没有分别检验复秤过宝石和黄金的重量。合成宝石占用了黄金的重量,黄金成份的的标价成为不为人知的黑洞。

  黑洞之二:诱骗交易,先诺之,后拒之,只认纸不认物。

  从买卖合同法来看,标的物短量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从侵权行为法来看,通过承诺诱使消费者交易,在交易完成后事实上拒绝履行承诺,具有民事欺诈的故意。本会调查发现,非特段氏加工店如此操作,其他黄金首饰加工销售行业大多也都一样,均没有在自己加工的产品上加以固定的商标标记或印模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特定化。我们知道,做为首饰的黄金制品不仅仅是以货币价值形式表现到流通领域的单纯的种类物,它更重要的形式和性能是一件特定的产品。是特殊的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义务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物本身加以特定化和固化其外观形式。段氏以“信誉卡”形式登载绝对化的语言,加重承诺,采用违法广告宣传招徕顾客。赋予“信誉卡”以合同或其他交易凭证的效力,而在实际上却又否认消费者持有的戒指是自己当初所出售的戒指,认为市场上有相同模具,不排除产品出自他人之手,反倒要求消费者“你怎么能证明就是我卖给你的戒指”?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产品生产者或加工承揽人有义务将具体的产品特定化和交付,由此推断该项举证义务不应属于消费者承担。生产者和经营者以“信誉卡”作出交易的书面凭证,消费者只要提交该凭证即应证明消费事实,而不论该项凭证的效力是否关联到标的物本身。本会认为“三包信誉卡”作为交易凭证,诚然不排除标的物--戒指被替代的可能,但未将产品特定化作出固定标记的过错与前述举证的义务均属于生产加工者。黄金首饰加工业行业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遗留这个漏洞,其行为性质都属于故意抵赖,制造借口、拒绝承担产品责任的表现。加工经营者只承认“三包信誉卡”文字上的承诺,而拒绝承担标的物或产品的责任。致使“信誉卡”成了一纸空文。能把标的物和信誉卡交易凭证分离开来,还有什么信誉可讲?需要警觉的是:当交易标的物直接为黄金贵重物品时,正如段氏在调查中所言“15天后,我可以不承认这个戒指是我的”。岂止是无意而成的漏洞,简直是故意制造黑洞。据段氏称一年内卖出的单子数以万计,如果消费者的损失一如本案,不敢现象,这是怎样的一个黑洞!

  黑洞之三:格式条款、虚假宣传。

  据调查,黄金首饰加工经营者为招徕顾客,几乎都使用“三包卡”、“信誉卡”或在交易单证上书面作出很重的承诺,但所有这些承诺都是表面上的。很少有人将其承诺的称重标记、绑定固化在加工销售的产品上,似乎首饰不是产品而是货币,需要当面点清重量、验辨真伪,离柜概不负责。这一约定或交易习惯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诉讼时效。规避买卖合同中出买人对标的物之物上担保的义务,而段氏广告除了公然声称“全区做工精度最好、全国价格最低”以违法广告使用绝对化语言、夸大宣传外,文字承诺“加工黄金少0.1g赔十克、天然宝石假一罚五千元(在15日内核对有效)”简直开了一个巧取豪夺、买时认帐、买后15天赖帐的黑洞。

  特为警示发布,以正消费者视听,以警行业效尤。

  本案警示意义

  (1)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责任所承保的时限不得低于产品质量法的诉讼时效;

  (2)黄金制品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的担保,不得与产品的特定化或商标标记义务相分离;

  (3)市场管理行政部门不得通过印制发售“信誉卡”和随意制定“三包规定”的行为,减损和破坏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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